(2017)内052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达力白乙拉与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力白乙拉,铁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89号原告达力白乙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铁刚(铁钢),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力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力白乙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铁刚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刚于2016年4月10日从原告达力白乙拉赊购打药机一台欠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铁刚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2月7日止,共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000.00元;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铁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原告达力白乙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铁刚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达力白乙拉与被告铁刚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力白乙拉欠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二、如果被告铁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从2017年2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