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程如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如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如伟,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2003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如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如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程如伟先后在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乾港村、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小蜜蜂”网吧以310元/克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疑似物2包,共计4.41克,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程如伟被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2包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如伟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如伟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验报告、毒品缴获物交接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如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程如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如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