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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177号王新军 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军,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静宁县,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3时00分许,被告人王新军酒后无证驾驶×××号机动车在石油基地星华宾馆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宾馆门前的新X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新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9毫克。王新军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706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王新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军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军驾驶车辆行驶距离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新军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了罚金,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帕孜来提 .艾木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