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永江与余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江,余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415号原告罗永江,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能进,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罗永江与被告余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江及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余能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余能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息按2%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吴秀刚因急需资金归还案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余能进为其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余能进辩称:第一,实际借款人吴秀刚与原告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将钱出借给实际借款人,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实际借款人吴秀刚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曾多次转账和现金偿还原告借款,此行为应视为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已改变了借款协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在明知实际借款人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出借大额资金给借款人,仅让被告签字担保不签订担保协议,也未提供财产或有效担保物担保,原告的行为有恶意放贷及骗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嫌疑;第四,原告的借款行为利息偏高,实际为发放高利贷,应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罗永江与吴秀刚、被告余能进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罗永江出借30万元给吴秀刚偿还案外人罗永发的借款,被告余能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每月3%计算。另原告罗永江与被告余能进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余能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用家庭所有收入及财产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罗永江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代吴秀刚偿还罗永发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转账结果、共同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罗永江与吴秀刚、被告余能进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余能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罗永江主张由被告余能进偿还出借给吴秀刚的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2%利率计付月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吴秀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3%计算月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但在起诉时要求按2%的利率计算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能进辩称不知道原告是否将钱出借给吴秀刚及吴秀刚曾多次偿还借款而改变了借款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能进在偿还原告罗永江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吴秀刚追偿。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能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江借款三十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已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余能进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