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天,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周天在本市青山镇大连路农歌新村被害人朱某2的卧室内,乘隙窃得苹果牌6plus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2689元。被告人周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天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人朱某1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窃手机已被扣押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天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