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某1、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魏某1,王某,魏某2,魏某3,魏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94号原告:郭某(系魏明玺之妻),女,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系魏明玺之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丰县。被告:王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丰县。第三人:魏某2(系魏明玺长女),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丰县。第三人:魏某3(系魏明玺次女),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丰县。第三人:魏某4(系魏明玺三女,曾用名魏鲜花),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郭某诉被告魏某1、王某及第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被告魏某1、王某,第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丰县金色家园A3号楼1单元1101室和B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事实与理由:原告和魏明玺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魏某2、魏某3、魏某1、魏某4四个子女,王某系魏某1前妻。魏明玺在丰县化肥厂工作期间取得宅基地一份,原告和魏明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2011年4月25日魏明玺去世。后因政府规划,房屋需要拆迁,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房屋被依法拆迁。2016年3月6日因安置调整补偿,签订安置房调整安置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基于拆迁上述房屋,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将丰县金色家园A3号楼1单元1101室和B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作为安置房。根据继承法之规定,此房产原告占有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应当继承魏明玺遗产20%的份额,即原告应占有该房产60%的份额。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1、魏某4各继承魏明玺遗产20%的份额,即分别占有房产的10%。由于魏明玺去世时,魏某1和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魏某1的份额系魏某1和王某共同共有。魏某1辩称,我认为涉案房产应该归我所有,拆迁房属于我父母所有,姐妹已经出嫁,房产应由我所得。王某的答辩意见同魏某1的答辩意见。魏某2、魏某3、魏某4辩称,法律规定儿女都有继承权,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某与其丈夫魏明玺共同出资,于1989年10月2日在丰县化肥厂提供的位于丰县烟草局化肥厂宿舍西侧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处,产权办理在魏明玺名下。2011年4月25日,魏明玺病故。后根据丰县人民政府拆迁规划需要,拆迁了郭某和魏明玺所建设的房屋,2012年12月7日,郭某的原儿媳即王某以魏明玺、王某的名义与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署了安置协议,安置地点为金色家园7号楼1单元403、404室及8号楼1单元302室。2016年3月6日,王某又以魏明玺、王某的名义与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调整安置补充协议书,其中被征收人依然为魏明玺、王某,并将拟安置的房号变更为丰县金色家园A3号楼1单元1101室和B8号楼1单元302室。另查明,王某和魏某1于××××年登记结婚,2016年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郭某、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对王某代签协议的行为表示追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粮籍证、火化证、1989年10月2日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郭楼区块安置房调整安置补充协议书、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本院(2016)苏032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要确定本案的遗产,应当首先确定哪些财产是魏明玺去世时的财产并且是合法财产。在确定两人的合法财产后,再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第一,关于王某签订的安置协议效力问题。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6年3月6日和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署了两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上被征收人一栏均填写为魏明玺、王某,因被拆迁房屋系郭某与其丈夫魏明玺共同出资建设,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郭某与魏明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因魏明玺于2011年4月25日病故,故应由郭某与魏明玺的继承人签订协议。王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也不是魏明玺的继承人,故其代郭某及魏明玺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效力待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对王某代签协议的行为表示追认,故王某代郭某及魏明玺的继承人签订协议的行为自始有效。第二,关于遗产范围及如何分割问题。继承权男女平等,魏明玺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拆迁房屋系郭某及魏明玺夫妻共同财产,故安置的房屋丰县金色家园A3号楼1单元1101室和B8号楼1单元302室应归其二人所有,魏明玺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产50%的份额。魏明玺于2011年4月25日病故,故其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郭某、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4继承,每位继承人继承魏明玺份额的20%。原告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50%的份额,应当继承魏明玺遗产20%的份额,即原告应占有该房产60%的份额。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各继承魏明玺遗产20%的份额,即分别占有房产的10%。由于魏明玺去世时,魏某1和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魏某1的份额系魏某1和王某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丰县金色家园A3号楼1单元1101室和B8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按份共有,原告郭某按份共有60%的份额,被告魏某1、王某按份共有10%的份额,第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各按份共有1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9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1995元,被告魏某1负担50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第三人魏某2、魏某3、魏某4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