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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春、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伦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春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3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涉案合同货款,但本案的争议不仅仅是合同货款的问题,还涉及合同履行中质量问题、延期交货的其他纠纷,因此,原审法院简单直接地认定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片面的,该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广东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约定相关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南山区,故本案应依法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深圳市美联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并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