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黎明与刘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黎明,刘炳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605号原告:程黎明,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然,男,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程黎明父亲)被告:刘炳先,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原告程黎明与被告刘炳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炳先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炳先偿还程黎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利息202500元、返还借款支付的费用396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2、诉讼费由刘炳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前后,刘炳先以其与芜湖市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到合肥向程黎明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底之前还清上述借款。程黎明将其位于合肥市六安路158号的房屋抵押借款后用所得款项450000元交付给刘炳先。2014年11月份,借款到期后,程黎明多次找刘炳先催要借款,刘炳先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未付,故程黎明起诉至本院。刘炳先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黎明系教育工作者,程东然与刘炳先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刘炳先以其与芜湖市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向程黎明借款,程黎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六安路×××号的房屋抵押贷款所得450000元出借给刘炳先,程黎明为办理抵押贷款交纳贷款服务费、贷款保证金、贷款定金共计39600元。2014年5月7日程黎明将450000元出借给刘炳先,刘炳先出具借条一张交程黎明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黎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月息陆仟柒佰伍拾元整,每月五日前付息,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刘炳先,2014.5.7.”。借款到期后,刘炳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程黎明多次催要仍未果,故程黎明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炳先向程黎明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刘炳先理应按时偿还程黎明借款共计450000元。程黎明与刘炳先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5%,程黎明要求刘炳先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7日起支付30个月利息共计20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程黎明用房屋抵押贷款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同程黎明与刘炳先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程黎明要求刘炳先返还借款支付的费用396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炳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黎明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02500元,共计人民币652500元;二、驳回原告程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1元,由被告刘炳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代理审判员 杨婵娟人民陪审员 袁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