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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军与被告卢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军,卢常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171号原告:李凤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卢常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凤军与被告卢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军、被告卢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的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御道口的肖凤光宾馆的土建工程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我,双方约定建筑规模1010平方米,工程合计3400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共向我给付3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我出具31000.00元的欠据一张(其中包括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替张志鹏给我1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我给付10000.00元,剩余欠款21000.00元经我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常才辩称,我的确欠原告的钱,但是原告盖楼的时候,楼房是在2013年农历8月份完工的,当年没有使用,无法测试防水,2014年5月1日房主开始使用楼房后,发现楼房漏水,原告做的防水不合格,房主修理卫生间防水花费7860.00元。因工程不合格才一直没有给他的钱。原告也没有按图纸施工,窗台做低了,暖气片安不上,后来房主扣了我10000.00元。原告施工的时候欠馒头铺馒头款960.00元,由房主结清,后在我这扣除了。原告承包了我的土建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有5%的质量保证金,合人民币1700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御道口的肖凤光宾馆的土建工程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建筑规模1010平方米,工程价款合计3400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向原告给付31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31000.00元的欠据一张(其中包括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替张志鹏给原告1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给付10000.00元,剩余欠款21000.00元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支款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军与被告卢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索要欠款后,应及时给付,但其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未根据图纸施工,导致窗台过低,无法安装暖气,致使房主肖凤光扣除其工程款10000.00元,但被告承认在房屋建设中已经知道窗台过低,但在房屋完工一年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按全部工程价款的剩余欠款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建筑成果的认可,故对被告以房主肖凤光扣除的10000.00元来抵顶其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说的防水不合格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屋于2014年5月1日已投入使用,被告称房主于2014年9月份所进行了卫生间防水修理,但这一事实不能证明所出现的防水问题系原告建筑工程不合格所导致的,故对被告主张扣除防水修理费的陈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付的馒头款960.00元,其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军欠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