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春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马春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983号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中山港大桥侧自编3号(花语心岸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033869G。法定代表人:曾明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敏,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982391757。主要负责人:吴正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法定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海,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强、李胜海、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7日5时43分,驾驶人马春强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线由南区方向往小榄方向行驶,行至驶至G105线2642KM+900M时,遇事采取措施过程与右侧车道行驶由马某驾驶粤T×××××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事后马春强驾车离开现场,事故致马某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春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拖车费、维修费、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合计1018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18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春强在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属于免责范围。车辆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我方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马春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李胜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5时43分,驾驶人马春强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线由南区方向往小榄方向行驶,行至驶至G105线2642KM+900M时,遇事采取措施过程与右侧车道行驶由马某驾驶粤T×××××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事后马春强驾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马某受伤。2016年11月3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编号:44200101161093003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马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事故造成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有:拖车费600元、维修费47172元、评估费5360元,肇事车辆停运39天,停运费酌情补偿21000元,合计74132元。另查,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主,李胜海是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马春强补充清偿﹔鉴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马春强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仍有不足的,由马春强补充清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作如下确认:拖车费600元、维修费47172元、评估费5360元、停运损失费21000元,合计7413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超出部分72132元,由马春强补充清偿。该赔偿款由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综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为721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保险人李胜海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875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根据市场调查及往返公里计算,没有按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的运输合同及出车记录次数来进行评估该车辆停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春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告知合同条款的基本义务,应视为其对投保人未作提示和说明商业三者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规定,商业险关于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于保障投保人的依赖利益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不能依据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胜海、马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2132元给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广东德力智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9元;(原告已预交116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支公司负担84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