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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XX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人XX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姚慧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朱广宇,被告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XX明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在其家门口辱骂被害人王某1之子王某2并与其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1到被告人XX明家后与其争吵并发生打架。双方在被告人家院外被人劝开后,被告人XX明随即从家中东屋拿了一把黑色铁质菜刀,将站在院外的被害人王某1的左耳、左某1、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某1、左某2及左头枕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拇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XX明在原阳县师寨镇盐坡村被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菜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提取证明、移送清单、警员信息、其他书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朱某1、王某2、朱某2、李某1、李某2、朱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XX明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XX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明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XX明来找事,在原告养猪场附近破口大骂,原告问他你是骂啥嘞,结果被告人竟拿刀朝原告人头上、身上砍,造成原告人头皮、面部撕裂伤,腮腺离断、左耳离断,右手等多处伤情。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XX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XX明赔偿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24364.92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5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64.92元。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4364.92元,一份原阳县师寨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赔偿清单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人XX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对方要求数额过高,并称尽最大能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XX明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在其家门口辱骂被害人王某1之子王某2并与其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1到被告人XX明家后与其争吵并发生打架。双方在被告人家院外被人劝开后,被告人XX明随即从家中东屋拿了一把黑色铁质菜刀,将站在院外的被害人王某1的左耳、左某1、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左某1、左某2及左头枕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拇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XX明在原阳县师寨镇盐坡村被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7月16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24364.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黑色铁质菜刀1把证明被告人XX明用于砍伤被害人王某1的菜刀情况。(二)书证1、户籍、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XX明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违法记录。本案被害人、证人的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0日侦查机关民警电话通知XX明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该自称不在家。经被害人王某1妻子李某1电话举报XX明在师寨镇盐坡村出现,2016年11月10日师寨派出所民警李瀚、周超凡、梁伟将XX明在该村抓获。3、案件照片证明案件现场的血迹情况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住院病历显示其2016年7月17日的伤情情况,包括有左耳离断外伤、面部撕脱伤、腮腺离断伤;右手外伤有大拇指指屈腱断裂,需手术。原阳县中心医院出具证人李某2左手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的证明。5、提取证明证明2016年7月16日23时许,接到报警的师寨派出所民警周超凡、梁伟在师寨镇盐坡村XX明家门口提取菜刀一把。6、移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移送本案的涉案工具黑色菜刀一把。7、警员信息证明民警侯瑞枫、卞元乐的国家公务员身份。8、其他书证证明李某2不申请伤情鉴定,王某1从侦查机关将四张CT片领走,被告人XX明的信息登记凭证,中共师寨镇委员会出具的XX明系中共党员,侦查机关出具的无现��勘验、检查笔录系列证据的说明。(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11点钟左右,其路过盐坡村东边向南拐的一个胡同时,因为有辆轿车堵在路中间,其下车就看到当时大约十来个人在吵架,一个人坐在地上用手捂着耳朵(记不清哪只耳朵),旁边地上有一片血,一个女人连着说了好几句耳朵掉了,接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11点钟左右在XX明家门口XX明拿一把黑色菜刀砍了王某1,听李某1说王某1耳朵被砍掉了。3、证人王某2(别名王李阳)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22点左右,XX明先用手掐自己脖子。后用刀砍了王某1左耳和右手,并两次声称要灭了自己。在场的有朱某1。4、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晚22时许,听到XX明骂人,后在XX明家门口见到王某1捂着耳朵,没见到打架的过程。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其在养猪场睡觉时,XX明用一把普通菜刀砍了王某1的事实经过。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晚11点左右,王某1到自己家先动手打XX明。因为自己被李某1和王某2打倒在地,XX明才拿菜刀砍了王某1左耳朵。7、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23时许,在XX明家门口见到王某1受伤,事后听说是XX明用刀砍的,并没见到案发的过程。(四)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陈述2016年7月16日晚十点的时候,其接到妻子李某1电话,让赶紧回家,XX明在骂其儿子王某2,还说六个小时要灭了其家。其到家后去XX明家被XX明拿菜刀砍了两次,一次砍伤了左耳朵,一次砍伤右手肌腱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XX明的供述供述2016年7月16日晚上10点,王某1和王某2、李某1去其家找其,其和王某1吵了几句,然后在客厅打了几下就被朱某1劝开,然后到院里吵了几句后又和王某1、王某2、李某1打了起来,当时其被他们打翻在地,起来后就从院里的平车上拿了一把刀准备去砍王某1的时候就被他抓住手和其夺刀,夺刀的过程中刀尖就碰住了王某1的脸,往后就没再打了。当时其腰被王某2用棍打肿了,李某2的手指头被王某2咬烂,王某1的耳朵是俩人夺刀的时候不小心划伤的,当时其喝多了不知道他受伤了,俩家有宅基地纠纷。(六)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1左某1、左某2及左头枕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右手拇指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七)出院证、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1入院、出院及所治疗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XX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人XX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24364.92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26天)2411.73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26天)8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6天)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6天)390元,共计人民币28389.86元,依法由被告人XX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XX明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XX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89.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人XX明作案工具菜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员陈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