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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91阿依古扎力·吐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古扎力·吐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女,1993年4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13年9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在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路北区大润发超市南门附近,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刑初677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宣告缓刑一年部分。二、被告人阿依古扎力·吐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