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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2在本区合庆镇小白路XXX号“通达中介所”门口处,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刘某2持刀砍伤王某手部,致右肱骨下端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上述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2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民警处理,此后离沪失去联系。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2被警方布控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事件单、110接警记录、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