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波,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在某某区政府办公楼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滋事,打砸物品泄愤,造成楼门玻璃及大厅内陈设LED屏幕、展示牌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修复费用总计人民币2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前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传唤到案,于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实际羁押112天。因本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于18日被刑事拘留,实际被行政拘留1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赔偿及谅解协议、《关于街道党工委为刘某某同志申报某某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答复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事出有因,系偶发事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系酒后在某某区政府办公楼大厅内打砸物品,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前罪被羁押的112天,扣除因本罪被行政拘留的14天,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珊审 判 员 周洪标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