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2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明玉、郭红美与任印华、任印春等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明玉,郭红美,任印华,任印春,任三,任印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2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明玉,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执行人:郭红美,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任印华,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执行人:任印春,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执行人:任三,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执行人:任印娟,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皖0621执1235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任印春的银行账户,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任印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龙军审 判 员 高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