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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李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别名李世杰),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7)新01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XX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合计13738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赵某等10人。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XX提出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军审判员 包旭霞审判员 仝淑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