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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辉在武汉市汉阳区地铁三号线沌阳大道站站台,趁失主黎某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924元的OPPOR9手机一部。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黄辉在武汉市汉阳区车站一街一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辉具有系累犯,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辉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