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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德龙、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龙,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龙,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招商大道。法定代表人丁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周仰宁,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径村。法定代表人许爱忠,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添元、林琳,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德龙因诉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招商局开发区)、漳州招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径居委会)行政征收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39820,49)?)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已知道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及原告诉求的青苗补偿费,此事实有被告大径居委会送达给原告许德龙的通知可以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由被告大径居委会于2014年1月份按村人口分配原则,将原告一家6口人的补偿款项10800元汇入原告儿子中行的账户。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款,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德龙的起诉。上诉人许德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应当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多年来多次信访申诉,不存在所谓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被上诉人招商局开发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13年9月已知道本案土地征收行为及其诉求的青苗补偿费。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被征地块进行补偿,是否作出强制征收土地决定,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应适用5年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信访不属于法定能够延长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大径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招商局开发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两被上诉人按相关规定向上诉人依法足额发放土地补偿费。经审查,上诉人果林所在地块于2009年就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年组织实施征地工作。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3年9月就收到了征地补偿款的领取通知。由此可见,上诉人早在2013年9月就已经知道实施征地的事实,其于2016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的申诉信访,属于当事人选择诉讼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系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符,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条款中5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