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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清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贵,杨清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清贵,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现住息烽县。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清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清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清贵与被害人邹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0日晚,杨清贵借宿在邹某位于贵州理工大学蔡家关校区6号男生公寓的608宿舍内。次日杨清贵趁被害人邹某某、陈某、黎某三人外出上课之机,将三名被害人放在宿舍的三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华硕牌K45D型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联想牌G490型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联想牌G480型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受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清贵盗窃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清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清贵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清贵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清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清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清贵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杨清贵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现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对杨清贵所作量刑恰当。故上诉人杨清贵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清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清贵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杨智勋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