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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柏华与被告刘站东、田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华,刘站东,田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81号原告:杨柏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站东,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喜凤,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柏华与被告刘站东、田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站东、田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92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2、如被告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将被告房产转让过户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站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借款,自愿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19号楼5单元301室房产过户给原告,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支付,原告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拒绝还款。被告田喜凤与被告刘站东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协议各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5年7月2日,被告刘站东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7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的,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2920元,该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限制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期后的逾期利息按法定年利率6%予以计算。对原告请求如二被告不归还本息,则将被告特定的一套房屋转让过户给原告,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如二被告不归还本息则将被告房产转让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站东、田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柏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920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