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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黄三河、廖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黄三河,廖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1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34号,电话:0797-3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16056370X3。法定代表人:宋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立华,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黄三河,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廖金生,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被告黄三河、廖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赖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三河、廖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2017年1月19日止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15.06元,并支付从贷款欠息之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应付利息、费用。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黄三河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种养,廖金生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9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年。被告第二次用信为2015年9月9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9月8日。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815.06元未偿还。被告黄三河、廖金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黄三河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种养,被告廖金生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9月9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三河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业,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年。被告廖金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三河第二次用信为2015年9月9日,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9月8日。被告黄三河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三河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815.0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三河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黄三河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815.06元未偿还。原告主张判令被告黄三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金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三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截止2017年1月19日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815.0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并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廖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黄三河、廖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