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魏燕、魏根等与魏国、顾喜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燕,魏根,金林娥,顾林,顾水娥,魏国,顾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异19号异议人(案外人):魏燕,女,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异议人(案外人):魏根男,男,1956年3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异议人(案外人):金林娥,女,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代理人:魏燕,代理上述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顾林男,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顾水娥,女,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魏国,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被执行人:顾喜英,女,1980年6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在本院执行顾林男、顾水娥诉魏国、顾喜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议人魏燕、魏根男、金林娥对本院查封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47幢304室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燕、魏根男、金林娥称,请求法院撤销对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47幢304室房屋的查封。理由是:该房屋于2014年12月12日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归异议人所有,现法院执行该房产,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故提起异议。本院查明,顾林男、顾水娥诉魏国、顾喜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园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魏国、顾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林男、顾水娥123828.54元;二、驳回原告顾林男、顾水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顾林男、顾水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执行案号为(2017)苏0591执32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魏国、顾喜英名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47幢304室的房地产。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47幢304室房屋归原告魏根男、金林娥、魏燕所有。本院认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异议人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依法取得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47幢304室房产的所有权,异议人所提异议能够排除本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州���业园区张泾新村47幢304室房地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冬青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