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71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享通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靳晓东,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62号晋府公寓226、228室。法定代表人:顾卫伟,总经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晓东、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1万吨,单价35元/吨,煤炭价格随行就市,由增值税发票结算,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先后五次共支付被告煤炭预付款983.8366万元,被告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发煤三次共20171.88吨,总价为336.1384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公司合并同一单位账户,冲抵煤炭预付款183.8366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煤款40万元。现被告尚有价值423.8616万元煤未供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煤炭预付款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423.8616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合计457.146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26日《煤炭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煤炭1万吨,每吨含增值税基价35元,约定了运输方式和结算方式,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2、2014年11月30日《马德贵对账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1日,被告的股东与原告的财务人员杨喜珍对账欠原告7135640元;证据3、2013年8月27日转账凭证编码为40006,付款金额33.8366万元;证据4、2013年11月26日转账凭证编号为50030,付款金额400万元;证据5、2013年11月27日转账凭证编号为4007,付款金额250万元;证据6、2013年11月27日转账凭证编号为4007,付款金额100万元;证据7、2014年2月19日转账凭证编号为40015号,付款金额200万元,证明我方付款983.8366万元;证据8、2013年12月27日转账凭证编号为50051,付款金额46.436万元;证据9、2015年2月25日转账凭证编号为50004,价款289.1716万元;证据10、2015年5月22日转账凭证编号为50003,价款0.5308万元,证明被告实际供煤炭20165.88吨,价款为336.1384万元;证据11、2014年2月24日转账凭证编号为50020号,合并账户分别扣除33.8366万元、150万元,合计183.8366万元;证据12、2014年11月24日转账凭证编号为30015,退款金额40万元,证明被告退款40万元,合并账户扣除183.8366万元。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万吨煤炭,每吨含增值税基价为35元,卖方直接将货送到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分五次共支付被告货款983.8366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供煤2321.8吨,价款46.436万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会计杨喜珍与被告控股股东马德贵对账,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7135640元。后2015年2月25日被告供煤17791吨,价款289.1716万元;2015年5月22日供煤53.08吨,价款5308元。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423.86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前就已将预付款983.8366万元支付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按约定供货,被告应将多收的预付款423.8616万元返还原告,并从2015年5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被告实际给付的利息。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二、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423.86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尖草坪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72元,由被告太原市德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李静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