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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与司宝霞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司宝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4号北岸星座12-2,组织机构代码66642259-2。负责人:胡军,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宝霞,女,1983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坤亮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司宝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坤亮律所申请再审称,司宝霞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未上诉,违反合同约定,未与律师共进退,存在违约行为,司宝霞中途解约,应按该案诉请金额的50%支付风险代理费,一、二审判决认定“司宝霞有权不上诉”、“约定的胜诉条件未成就”,明显认定错误。坤亮律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司宝霞提交意见称,坤亮律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4年9月15日,司宝霞与坤亮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司宝霞委托坤亮律所指派的刘斌律师担任司宝霞与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8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案司宝霞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司宝霞与聚丰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退还司宝霞的购房定金30000元,团购优惠服务费7000元,并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退还上述费用为止。该案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司宝霞与聚丰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在2014年10月22日解除;二、驳回司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坤亮律所在立案、证据收集、代理词书写、出庭诉讼等方面为司宝霞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司宝霞认可该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坤亮律所以司宝霞未与律师共进退,违反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司宝霞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坤亮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宝霞向坤亮律所支付律师费9000元。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司宝霞向坤亮律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并驳回了坤亮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司宝霞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未上诉是否违反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未全部支持坤亮律所的诉讼请求是否不当。首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接受裁判结果,自愿服判息诉,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代理诉讼服务过程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是否上诉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用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自主决定是否上诉的权利。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成本及风险,同时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和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司宝霞承诺和律师共进退”(第三条)、“司宝霞中途不能中止(终止)合同,如因司宝霞原因中途中止(终止)合同,不影响司宝霞仍按合同约定向坤亮律所支付胜诉金额的50%的律师风险代理费”(第七条)等约定,但基于前述理由,不应认定司宝霞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即是违反该约定,司宝霞也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虽约定:“胜诉后,再按胜诉金额的50%支付全风险律师代理费”,但是(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8号案的裁判结果为“一、确认司宝霞与聚丰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在2014年10月22日解除;二、驳回司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结果,尚不足以认定司宝霞已经胜诉,更不能确定胜诉金额,因此,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司宝霞向坤亮律所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司宝霞无须按约定向坤亮律所支付全风险律师代理费。最后,鉴于在(2014)南法民初字第08928号案一审诉讼中,坤亮律所已为司宝霞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且本案一审诉讼中,司宝霞也愿意支付坤亮律所一定的法律服务费,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司宝霞向坤亮律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亦未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一、二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坤亮律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