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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076号原告:张某1,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酒店3层。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836元、误工费10209.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8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张某2驾驶×××号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木兰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986.01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五骶椎骨折。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2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2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我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社保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陪护费2836元、误工费8900.10元、交通费50元。因为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张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张某2围绕其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收条一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鉴定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张某2驾驶×××号轿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木兰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1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986.01元,其中被告张某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第五骶椎骨折。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6]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营养的合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了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的误工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45日左右。另查明,被告张某2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2驾驶×××号轿车左转弯行驶时对路口内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2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被告同意按照上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赤峰松山医院虽未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支出了交通费,但考虑到其就医势必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医疗费49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合计11986.01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护理费2836元(113.44元/天×25天)、误工费8900.1元(98.89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936.1元;上述合计21936.1元(扣除被告张某2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993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5.8元(1986.01×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2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51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