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告人何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柱,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红崖子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柱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兴城市红崖子镇新齐村村部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刘某某,至刘某某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