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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孙墉韬、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孙墉韬,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号。负责人:戚卫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墉韬,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泰晤士新城**号楼***号。负责人:汝吉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阳支行)与被告孙墉韬、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墉韬、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872元,利息834.16元,费用6393.5元,合计43099.6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费用,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F×××××号享有抵押权和对该车辆拍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孙墉韬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贷款68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被告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被告以其购买的鲁F×××××号比亚迪车辆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对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墉韬未答辩。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孙墉韬身份证、户口本、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墉韬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汽车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车辆以及支付首付款29900元;4、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式等各项事项进行约定;5、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孙墉韬用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对被告孙墉韬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和以质押金的形式为被告孙墉韬承担全程质押担保;7、贷款放款回单、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8、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及还款明细、逾期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车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偿还贷款和欠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墉韬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甲方孙墉韬,乙方中国银行海阳支行,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8000人民币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购买汽车,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海阳市同德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帐号:90×××27);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采用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帐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帐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等,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孙墉韬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和保管,抵押物的权利凭证应交抵押权人保管。2014年7月4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被告孙墉韬购买的鲁F×××××号机动车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二、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在质权人中国银行海阳支行处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按照贷款金额的1.5%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等。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在上述合同签章时加盖的公章为“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私章为“汝吉磊”,后于2015年9月9日变更为“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为“汝吉磊”。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日将借款68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经销商帐户内。被告孙墉韬按约于每月10日偿还原告17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还款金额36670.31元,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孙墉韬共欠原告本金35872元,利息834.16元,手续费6393.5元,合计43099.66元。因被告违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孙墉韬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35872元,利息834.16元,手续费6393.5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47599.66元,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清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享有被告购买的鲁F×××××号车辆的抵押权和该车辆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4500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歧付款合同(抵押类)》第八页第六条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方式为基础服务费2000元,1-10万部分按照6%计费,43099.66×6%=2586元,上述费用合计4586元,原告仅要求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墉韬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而由该被告用其购买的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孙墉韬指定的车辆经销商帐户内,并由被告孙墉韬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主合同及其从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手续费。据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孙墉韬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872元,利息834.16元,手续费6393.5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47599.66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墉韬用其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到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请求享有被告孙墉韬所购买的鲁F×××××号车辆的抵押权和该车辆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墉韬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手续费,被告山东润成担保烟台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出质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承保的债务是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因此,原告依据贷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法律规定,请求该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孙墉韬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孙墉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借款本金35872元,利息834.16元,费用6393.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共计47599.66元,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三、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对被告孙墉韬所有的鲁F×××××号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和对该抵押物拍卖后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孙墉韬负担;被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审 判 员  修 恒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