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忠庆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庆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庆,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庆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书记员王本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庆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何忠庆在明知“阿牛”(另案处理)贩卖假冒香烟的情况下,受雇为其运输、销售假冒香烟。2016年8月23日13时,被告人何忠庆在成都市金牛区付家碾村5组39号假烟库房内准备再次装运假烟进行销售时被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挡获。后执法人员在该库房内现场查获“利群牌”、“云烟牌”等九个品种的假冒香烟共计3055条。经检验,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鉴定,涉案假冒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1515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忠庆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何忠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何忠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忠庆的主观恶性小,系从犯,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何忠庆定罪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忠庆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立案报告表、举报记录表,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人何忠庆的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忠庆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忠庆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何忠庆辩护人提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何忠庆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何忠庆犯罪数额达315150元,以非法经营罪处罚较重,故应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忠庆接受他人的雇佣协助其对假冒伪劣卷烟进行运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此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忠庆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忠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忠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3055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