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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静文与王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文,王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424号原告:王静文,女,汉族,1971年6月2日生,定西市安定区人。被告:王雪,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甘肃省会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库,系会宁县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静文与被告王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拉煤货款260000元,被告负责向原告拉煤896.55吨给定西新城供热公司。被告拉煤492.96吨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拉煤。9月19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书面承诺于10月30日前将403.59吨(合计值人民币117041.01元)的煤拉清,并承诺若再次违约,双方协议将从定西新城供热公司欠被告煤款中扣除并退回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17041.0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雪辩称,原、被告均向定西新城供热公司供煤,双方在平川区购煤认识。2016年9月13日,被告问原告是否有认识的煤贩子,被告便介绍了张建科,原告和张建科达成买卖协议,并于当天向张建科转账26万元。后在拉运煤的中途因煤价涨价,原告与张建科发生了纠纷,张建科向原告停止拉煤。2016年9月17日,被告伙同他人在平川区大酒店门口堵住被告夫妇,威胁被告书写了欠条。第二天,被告为了解脱欠条后患,便向平川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原告和张建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拨打了110,后原、被告及张建科被带到平川区兴平路派出所接受处理。在公安民警的调解下,原告和张建科就煤炭买卖纠纷达成书面协议,张建科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并答应一周内将9万元向原告转款。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被告出具的欠条时,原告说没有事情了,并要求让被告替其向张建科索要9万元,并书写了委托书,同时交付了张建科向原告出具的9万元欠条复印件。但被告在向张建科索要该9万元时,张建科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致该款索要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及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发生事实的买卖合同法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2、网上支付打款凭证复印件6份;3、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4、被告与张建科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1、2、3以证明被告王雪给我发短信让我把钱打到这个所谓的公司账上,由其负责给我拉煤,并且短信告知拉煤的具体数量和被告欠我煤款117040.01元的事实。证据4以证明张建科出具的90000元的欠条是张建科向被告出具的,是他们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关系的欠款。被告王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欠条是被告王雪书写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存在涂改,内容存在瑕疵,从内容看用了如果二字,具有承诺的性质;2、对合法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3、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是单一的欠款书面合同。二、对6份打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收款人是案外人张建科;三、对短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三、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欠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网上支付打款凭证复印件6份和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系由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并告知账号再由原告打款,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与张建科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张建科向被告提供的账号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号为同一账号,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委托书1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张建科欠原告煤款9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1份;4、张建科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的欠款债务人是张建科,该欠款由原告委托被告向张建科索要,原告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王静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担心她从张建科那里要不来钱,就让我写委托书,以便向张建科要钱;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4不知道,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书面委托书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欠条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张建科的驾驶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诉前保全及缴纳保全费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王静文与被告王雪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炭,约定每吨290元,共计896.55吨,价值26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短信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账户户名为张建科。原告向被告提供账户转账煤款共计26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拉运煤共计492.96吨,尚欠煤炭403.59吨。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约定由被告王雪于2016年10月30日前拉完403.59吨煤,价值117041.01吨。同时约定被告如在约定期限内拉不清所欠原告403.59吨煤,便从定西新城供热公司欠被告的煤款中扣除后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依约拉运剩余403.59吨煤炭,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未按约定拉运剩余403.59吨价值117041.01元的煤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称,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静文煤款11704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1元,保全费1105元,均由被告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