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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霞与杨定国、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杨定国,李静,高得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73号原告:刘霞,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定国,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静,女,出生日期不详,居民,住址。被告:高得会,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霞与被告杨定国、李静、高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被告高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国、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定国、李静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得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定国、高得会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定国、李静(以下简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被告杨定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时借给其人民币500000,被告高得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到2016年11月,被告杨定国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剩余300000未偿还。被告杨定国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12月31日前还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高得会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高得会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杨定国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刘霞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每月12日交付刘霞。本金和最后一笔利息于2016年7月12日归还等。被告杨定国、高得会依次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案外人安连庚在证明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定国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后,于2016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收到刘霞以现金借出的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月利息5%,逾期月利息10%”的《借条》,被告杨定国、高得会依次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杨定国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杨定国、李静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定国自原告处借款并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告刘霞与被告杨定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11月12日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定国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定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定国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静与被告杨定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得会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故其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霞借款3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得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杨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一款: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