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黄某某、洪某某与被告纳雍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洪某某,纳雍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625号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某乡某村某组。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原告: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迪,贵州省纳雍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纳雍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劳动街茶林路。法定代表人:刘兴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黄某某、洪某某与被告纳雍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黄某某、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纳雍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黄某某、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32.98万元;2、判令被告分别向三原告分配可支配收益10.61万元,合计31.8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纳雍二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短缺,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兼公司总经理刘兴昌以公司名义与我方约定,由我方帮助购买位于雍熙镇打铁街茶林路某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事宜,事成之后除去相关必要费用外,所得收益由被告与我方共同分红。我方为调解好该块土地内农户王瑞明、宋安文等人的拆迁安置问题,花费人民币共计13万元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昌出具了领条。2014年5月,我方受被告委托为上述地块寻找买家,办理前期土地出让手续,支付劳务费。为调解纠纷,协调周边,处理好相关事宜,我方常年奔波于毕节、贵阳、北京等各大城市或乡镇,花费人民币共计35万元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昌也出具了收条,特别载明除职工费用外有好处大家共同分享。2015年l1月,被告纳雍二建通过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售该块地块,与受让人尚金华、刘江、王健、尚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得受让金414.90万元。2016年8月10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会同县国土局、住建局、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召开了“关于研究纳雍县第二建筑公司有关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以纳府专议[2016]×号文件下达了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了对于纳雍二建所得的414.90万元出让金在缴清相关税费(铁路建设基金、10%上交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税收等)后全额返还给被告自行处置,用于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据此,被告在缴清相关税费41.19万元,职工安置费250万元后,尚余123.41万元。按上述会议纪要,我方于2013年12月垫付出资的13万元,2014年垫付出资的35万元共计48万元均属被告的正常负担债务,属被告所应偿还之列。根据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年利率未超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方2013年12月花费的13万元至今约38个月,利息应为9.88万元;2014年5月花费的35万元至今约33个月,利息应为23.1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我方本金48万元及其利总计32.98万元,共计80.98万元。按我方与被告的约定,被告缴清税费、职工安置费后尚余的123.41万元在偿还三原告80.98万元债务后还剩的42.43万元属被告与三原告约定的“除职工费用外有好处大家共同分享”中的“好处”,应按四份平均分配给被告及三原告,每份10.61万元,共应分配给三原告31.83万元。故被告应当向我方支付共计112.81万元。被告纳雍二建辩称,我公司与三原告无借贷关系,也没有任何分配可得利益的约定,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可分配利益的事实,三原告提供了证据:1、领条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13万元、20万元、进行利益分配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被告与三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经审查,三原告提供的领条载明“今领到调解王瑞明、宋安文的调解费13万元”,经手人刘兴昌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集资购地用费20万元,其中黄某某6万元、洪某某6万元、黄某6万元、刘兴昌2万元,作为办手续用费,不作为追偿,如有好处,大家共同分享”,经手人刘兴昌签名。领条及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均未显示被告纳雍二建名称,同时三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兴昌在领条及收条上签名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三原告提供的领条、收条不能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进行利益分配的事实,即纳雍二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三原告提供的领条及收条所载明的13万元及20万元是否属实,本院不作审查;2、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纳雍二建对公司资产已经依法进行了处置,处置的出让金一部分用于安置职工,一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除了公司的安置费之外三原告可以参与分配利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会议纪要并不能代表被告取得了40多万元的收益,纪要只是说414.9万元的出让金由被告处置,用于安置员工及偿还债务,未明确安置职工的金额及债务是多少,该份证据不能体现双方之间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该份会议纪要系对被告纳雍二建遗留问题的研究,其内容并未体现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从该会议纪要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对纳雍二建职工安置及债务偿还尚需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参会职工表决通过有关方案,对返还的土地出让金414.9万元需根据表决通过的有关方案才能进行处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书,用以证明在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努力下,纳雍二建的资产按程序对外出让,获得土地出让金及资产收益,同时也证明三原告向被告借资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同时也存在三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公司收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出让人为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尚金华等人,被告出让土地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整个过程也没有体现三原告的参与,更不能证明三原告具有分配收益的权利。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给受让人尚金华、刘江、王健、尚刚,合同内容主要是对土地出让的相关事宜进行规定,没有载明或体现三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三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证据:1、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纳民初字65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为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毕中民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景昌一家侵占被告位于纳雍县打铁街茶林路的厂房,判决由其限期搬出。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即被告与三原告所举证据领条内容一致,被告与领条中王瑞明、宋安文之间存在侵占关系,三原告出面协调解决并替被告支付了13万元才得以化解。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王景昌之间存在排除妨害的侵权纠纷,但并未体现三原告所称由其出面化解并支付13万元的事实,其与三原告所举的领条没有任何链接点;2、强制执行通知书1份、受理通知书1份、信访介绍信1份、收条3份,用以证明王景昌一家侵占被告场地,被告纳雍二建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一直未得到执行被告被迫与王景昌家调解并支付了1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1号证据的一致,13万元是由三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王景昌家。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景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事实,3份借条的内容显示王瑞明从纳雍二建收到打官司的调解费分别为3万元、7万元、3万元合计13万元,没有体现三原告质证称由其借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王景昌的事实;3、借条1份、领条1份、欠条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的13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三原告,且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三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应由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审查,从该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真实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支持,首先需要确定与之具有借贷关系或进行利益分配的相对方是否是本案被告纳雍二建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纳雍二建具有借贷及利益分配关系,从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显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黄某某、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477元,由原告黄某、黄某某、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明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丁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