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陆友灿与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灿,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曹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2号原告:陆友灿,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矿山路2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56258217XG。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第三人:曹锐元,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友灿诉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曹锐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12个月共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原告遂于当日转款5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中国银行佛山支行账户。被告在其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被告经常居住地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条。2016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后未如期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但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请予以调整。本案所涉是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所借,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曹锐元代收该借款,该笔借款最终为被告所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柜台从其配偶关永丹名下银行账户中取款50万元后随即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账号为62×××68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内容为“收到借陆友灿款(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利息2%盛百年华夏现金伍拾万元整”,另外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友灿先生(身份证:)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月息2%,计算时间12个月。起止日期: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再次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委托曹锐元收到原告50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通过第三人曹锐元名下银行账户于2015年的5月18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9日、11月18日、12月23日各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利息支付至原告配偶关永丹名下62×××25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的《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借条》、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偿还该5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友灿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嘉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