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嘉欣与黄青胜、张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欣,黄青胜,张秀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79号原告:李嘉欣,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胜,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高艳,是黄青胜的表亲。被告:张秀霞,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高艳,是张秀霞的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沿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键铃,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嘉欣与被告黄青胜、张秀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被告黄青胜、张秀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高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键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248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8月8日被告黄青胜驾驶被告张秀霞所有的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新会大道方向往会木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行驶至新会区会城××期路段掉头时,与会木往新会大道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黄青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秀霞是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担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以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看门诊五次的医疗费1336.6元、住院医疗费7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陪人费4700元、误工费(住院47天和出院之后全休30天,合计77天)为5483.33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的伤情被鉴定为一项六级和一项十级的残疾赔偿金354221.4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6496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0000元,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三个被告要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2484.17元。现原告在追偿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黄青胜、张秀霞均无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因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没有跟我司协商,所以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有争议事实和损失部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73863.60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为4700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诉请该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考虑本次事故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胸部损失,结合其伤情程度,可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住院47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计为4700元。4、误工费。事发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旭昶机电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为3500元,事故发生之后在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77天,误工费为8860.27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77天)。而原告诉请误工费5483.33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评残需要,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评定原告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实际损失。6、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自身伤情进行评定,虽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当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于2014年1月份跟随其母亲陈平玉生活在江门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在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项六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为50%,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354221.40元(34757元/年×20年×51%),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59968.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738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78563.60元。上述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的10000元给原告,余下68563.60元,由原告与被告黄青胜按事故责任(同等)各负担50%即34281.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5483.33元、伤残赔偿金354221.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1404.73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直接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71404.73元,由原告与被告黄青胜按事故责任(同等)各负担50%即135702.37元。故此,被告黄青胜应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为169984.17元(34281.80元+135702.37元),扣除被告黄青胜、张秀霞在事故发生之后垫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给原告129984.17元。鉴于被告黄青胜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避免累诉,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29984.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总数额为249984.17元(10000元+110000元+129984.17元)。原告诉请作为涉案车主的被告张秀霞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黄青胜、张秀霞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49984.17元给李嘉欣。二、驳回李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7.26元,减半收取计2618.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李嘉欣负担1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