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曹苏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曹苏楠,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1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刘秀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苏楠,女。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博,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C幢1单元10层156号。法定代表人张坤,董事长。上诉人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瑞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苏楠、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元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苏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濮阳瑞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力、姬烨,河南瑞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苏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利息1800元、逾期利息18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实际支付至借款本金还完日止)、逾期罚息36000元(暂计至起诉日,实际支付至借款本金还完日止),共计155800元整。2.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曹苏楠经河南瑞元德公司担保与濮阳瑞元公司在郑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苏楠出借给濮阳瑞元公司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1.8%,每月支付一次。合同履行期间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曹苏楠依据合同多次向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曹苏楠诉至法院。濮阳瑞元公司辩称:1、濮阳瑞元公司与曹苏楠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曹苏楠所主张的借款是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与濮阳瑞元公司无关;3、曹苏楠交易的对方是刘珑、张坤,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且流水的金额和期限与借款合同不是一一对应的,濮阳瑞元公司没有授权刘珑和张坤代为偿还借款,濮阳瑞元公司对刘珑和张坤与曹苏楠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不知情。河南瑞元德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张坤系河南瑞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濮阳瑞元公司的股东。2、2013年10月21日,曹苏楠作为出借人、濮阳瑞元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瑞元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濮阳瑞元公司向曹苏楠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1.8%,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偿还本息均应向合同中载明的曹苏楠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濮阳瑞元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应向债权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河南瑞元德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曹苏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河南瑞元德公司向曹苏楠出具保证函一份,濮阳瑞元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瑞元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曹苏楠出具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期限内每个月20号偿还利息1800元,借款期满日2014年4月20日偿还本息101800元。合同签订后,曹苏楠工商银行账户每个月20号左右收到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800元。借款期满后,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未偿还本金,曹苏楠工商银行账户每个月20号左右继续收到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800元,直至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20日,曹苏楠与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约定偿还本息应向合同中载明的曹苏楠的民生银行账户支付,其他内容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20日,曹苏楠民生银行账户每个月20号左右收到开户名为刘珑的工商银行账户跨行转账1800元,借款期限内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4月份曹苏楠未收到1800元,2015年9月18日,曹苏楠收到开户名为张坤的中信银行账户跨行转账2000元。3、庭审中,曹苏楠称2013年10月21日与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将10万元现金交到河南瑞元德公司的财务室,后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按时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还着利息,直到2014年10月20日,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每个月都按时支付利息1800元,2015年4月的利息没给,之后的利息也没给,曹苏楠一直找张坤要求返还本金,直到2015年9月18日张坤给曹苏楠打了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曹苏楠与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曹苏楠两个账户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每个月都按时支付利息1800元,鉴于张坤的双重身份,既为河南瑞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为濮阳瑞元公司的股东,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曹苏楠转账2000元的行为亦从侧面证实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濮阳瑞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濮阳瑞元公司辩称其与曹苏楠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没有授权刘珑和张坤代为偿还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等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曹苏楠与濮阳瑞元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如逾期还款,濮阳瑞元公司应向曹苏楠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依照相关规定应按照月利息二分为准为宜,曹苏楠主张濮阳瑞元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支付未归还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濮阳瑞元公司应当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张坤已支付的200元。河南瑞元德公司自愿为濮阳瑞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曹苏楠主张河南瑞元德公司对濮阳瑞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河南瑞元德公司缺席,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曹苏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曹苏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公告费560元,由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濮阳瑞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曹苏楠与濮阳瑞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濮阳瑞元公司小股东张坤的付息行为就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事实认定严重错误。1、利息的支付人刘珑与濮阳瑞元公司无任何关系,濮阳瑞元公司小股东张坤的付息行为与濮阳瑞元公司无关。刘珑不是濮阳瑞元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任何授权或委托。张坤虽然是濮阳瑞元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濮阳瑞元公司从未收到曹苏楠的任何款项,2014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收据载明以转账方式收付金额。濮阳瑞元公司通过河南瑞元德公司借款,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地点是在河南瑞元德公司的办公地点,且《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均是在同一天签订,与实践中的担保公司行业做法一致,仅仅单凭收据不能证明曹苏楠将借款支付给了濮阳瑞元公司。3、濮阳瑞元公司从未在2013年与曹苏楠签订《借款合同》。曹苏楠提交的2013年的《借款合同》及利息支付明细,与起诉状载明借款发生在2014年等事实相矛盾。且利息支付明细未显示利息支付对象,与濮阳瑞元公司无关。曹苏楠提交的2013年的《借款合同》系伪造的。三、即使曹苏楠出借了款项,其主张的借款是其与第三方的借款,与濮阳瑞元公司无关,其无权要求濮阳瑞元公司偿还本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苏楠的诉讼请求。曹苏楠答辩称:2013年的《借款合同》签订后,曹苏楠将现金交给了河南瑞元德公司的财务办公室,之后濮阳瑞元公司一直偿还利息。在2014年再次续签了借款合同,并一直偿还利息。濮阳瑞元德公司称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河南瑞元德公司答辩称:曹苏楠经朋友介绍在河南瑞元德公司投资,因张坤本人是濮阳瑞元公司的股东,且濮阳瑞元公司想对外借款,就将空白的借款合同、收据等放在河南瑞元德公司。曹苏楠将款项交给了河南瑞元德公司会计刘珑后,刘珑向曹苏楠出具了相关借款手续,后因款项没有达到濮阳瑞元公司要求的数额,所以河南瑞元德公司没有将款项转给濮阳瑞元公司,曹苏楠自己也清楚,借款是由河南瑞元德公司实际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张坤和濮阳瑞元公司均认可张坤是濮阳瑞元公司的股东,占20%左右的股权。濮阳瑞元公司提交了刘珑的养老保险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刘珑是河南瑞元德公司的员工;张坤认可刘珑是河南瑞元德公司的财务人员;曹苏楠对刘珑的养老保险信息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刘珑和濮阳瑞元德公司有什么关系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曹苏楠提交了2013年和2014年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证明了曹苏楠与濮阳瑞元德公司、河南瑞元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曹苏楠陈述其已经将款项于2013年的借款合同签订时交付给了河南瑞元德公司,2014年的借款合同是对2013年借款合同的续签,无需再支付款项。张坤也予以认可收到了曹苏楠的10万元款项,因此,曹苏楠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按张坤的陈述,濮阳瑞元公司想对外借款,就将空白的借款合同、收据等放在河南瑞元德公司。因此,曹苏楠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也能表明,濮阳瑞元公司用加盖印章的空白合同的方式,委托河南瑞元德公司对外进行借款,河南瑞元德公司的行为系代表濮阳瑞元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濮阳瑞元公司承担。河南瑞元德公司收到了曹苏楠的款项后,是否将款项交付给濮阳瑞元公司,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濮阳瑞元公司可与河南瑞元德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濮阳瑞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濮阳瑞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