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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熊正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10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正林,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正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黄爱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正林及其辩护人梁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熊正林和黄某1在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的小公园遇到被害人杨某3,三人相约买酒和菜到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13-1号原西林县幼儿园职工宿舍废旧楼二楼202号房内喝酒。席间,被告人熊正林和被害人杨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后熊正林捡起地板上的一块砖头击打杨某3的头面部数次,并踢打杨某3腹部、臀部等部位。随后,熊正林拿取杨某3身上的200元现金及掉落在地上的黑色直板手机后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杨某3被发现死于202号房内。经鉴定,杨某3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同月28日,熊正林在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一饭馆内被民警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熊正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正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熊正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正林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被害人杨某3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熊正林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熊正林和黄某1在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的小公园遇到被害人杨某3,三人相约买酒和菜到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13-1号原西林县幼儿园职工宿舍废旧楼二楼202号房内喝酒。喝酒中,被告人熊正林和被害人杨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中,被告人熊正林持地板上的一块红砖头打被害人杨某3的头面部数次,并踢打被害人杨某3腰部、臀部等部位。被告人熊正林拿走杨某3身上的200元及��害人杨某3掉落在地板上的黑色直板按键手机后与黄某1离开现场。次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3被发现死于202号房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同月28日,熊正林在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一饭馆内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红砖头一块(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正林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及特征。(二)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27日16时许,西林县公安局接到黄某2报警,称当日上午8时许,其从网吧出来,后到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13-1号原西林县幼儿园职工宿舍废旧楼捡废品,进到二楼202号房一间卧室里发现有一男子卧在地板上死亡。2、抓获经过,证实西林县公安局接到黄某2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7月28日在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一饭馆内找到被告人熊正林,并将其传唤到西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熊正林对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2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熊正林处扣押一部“鑫高度”牌黑色直板按键手机。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正林出生于1978年7月18日及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3出生于1958年6月3日及其身份情况。5、监控视频光碟,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正林在西林县城活动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8时许,其从网吧出来,后到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13-1号原西林县幼儿园职工宿舍废旧楼捡废品,进到二楼202号房一间卧室里发现有一男子卧在地板上,头部流血死亡。当日16时许其报警。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上午,其与熊正林、杨某3相约到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13-1号原西林县幼儿园职工宿舍废旧楼二楼202号房内喝酒。喝酒期间,熊正林与杨某3用苗话争吵,争吵中,熊正林拿地板上的砖头打了杨某3的左头顶部一次,杨某3头部流血晕倒在地板上,熊正林又拿砖头朝杨某3的头顶打了两次,还用脚踩杨某3的头部和用脚踢杨某3的腰部和臀部。然后熊正林拿走杨某3身上腰包的钱后和其离开现场。凶器砖头丢在现场。杨某3的腰包是拉链口的绣花布袋。杨某3的手机是黑色直板按键手机。3、证人熊某(被告人熊正林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6年7���27日6时许,其带熊正林三岁的小儿子去西林县普合街赶集。8时许,在普合红坡路口的小卖部见到熊正林,熊正林说他要去古樟打工,并给其200元。当时熊正林穿一件破了的迷彩服上衣、一双蓝色的烂拖鞋。其用自己的钱给熊正林买了一件衬衫,熊正林当场换穿。熊正林自己买了一双新拖鞋,把旧拖鞋放到其的背篓里叫其带回家。其返家途经普合村那合屯新桥时,发现旧拖鞋太臭,就把旧拖鞋扔到河里。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经辨认民警提供的死者照片及向其出示的一部黑色直板按键手机,证实死者是其丈夫杨某3,手机是其丈夫杨某3生前使用的手机。2016年7月26日上午8时许,其在家杀鸡时,其丈夫杨某3不小心踩到装有热水的盆,热水烫伤了其额头,其说了杨某3两句,杨某3恼火了就出门。后来其孙子杨江军见到杨某3,杨某3说去西林县���。过后其打电话给杨某3,手机关机。杨某3平时爱喝酒,他身上带有一个绣花布腰包,里面装有一部黑色直板按键手机和钱。当时买手机花280元。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经辨认民警提供的死者照片,证实死者是其家公杨某3。2016年7月26日9时许,其家公杨某3因琐事与家婆发生争吵后离家去西林县城,家人打家公电话未通。其家公平时爱喝酒,身上带有一个绣花布腰包,里面装有手机和钱。(四)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熊正林辨认出摆在其面前的绿色迷彩服和绿色军裤就是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和裤子;(2)被告人熊正林辨认出“鑫���度”牌黑色直板按键手机就是其作案时从被害人杨某3身边拿走的手机;(3)被告人熊正林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被其打伤的男子,即杨某3;(4)被告人熊正林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案发当天和其一起喝酒的“老黄”,即黄某1;(5)被告人熊正林辨认出照片上的红砖头就是其用于打伤被害人的砖头;(6)证人杨某1辨认出民警向其出示的一部黑色直板按键手机就是其丈夫被害人杨某3生前持有的手机。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正林对其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民警于西林县普合苗族乡卫生院对面路边的草丛中依法提取到被告人熊正林作案时所穿后丢弃在此处的绿色迷彩服一件;(2)公安民警于西林县普合苗族乡普合村那合屯李引革家厨房的杂物堆里依法提取到被告人熊正林作案时所穿后丢弃在此处的绿色军裤一件;(3)公安民警依法提取到黄某1食指指甲一份、指尖血样一份,分别放入装袋封装送检;(4)公安民警依法提取到熊正林食指指甲一份、指尖血样一份,分别放入装袋封装送检。(五)鉴定意见:1、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西公(刑)鉴(法)字[2016]000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杨某3系被他人持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2、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法物)字[2016]153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1)从现场地板上提取的红色空心砖上的血迹、现场墙壁上提取的7号血迹为杨某3所留;(2)现场地板上提取的印有喜羊羊动画片人物的一次性纸杯上的生物物证、现场地板上提取的��山牌烟蒂上的生物物证是黄某1所留;(3)杨某3的血样与其儿子杨亚田的血样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4)黄某1的黑褐色条纹衬衫、黑色长裤、布鞋、被告人熊正林的军色迷彩服、军绿色长裤、现场地板上提取的编号为2号物证的一次性纸杯、编号为4号物证的一次性纸杯、现场地板上提取的6根一次性筷子、红河牌烟蒂,均未检出人的基因型。(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熊正林供述:别人称其生济。2016年7月26日上午,其与黄某1、杨某3三人在西林县八达镇古城路13-1号原西林县幼儿园职工宿舍废旧楼二楼202号房内喝酒。当时三人都喝醉了,杨某3说黄某1捡垃圾身上臭味重,因此两人吵架,其先劝架,后其跟杨某3吵架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其迷彩服上衣被扯破,其恼火捡起旁边的一块红砖头打杨某3的头部,因当时有些醉酒,记��清打了多少次,打完后红砖头丢在现场。其还踢了杨某3的腰部和臀部等部位。杨某3受伤后脸部和鼻子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后其拿走杨某3的黑色直扳有按键的手机,又从杨某3腰间一个小布袋内拿走200元,后其和黄某1一起离开。当时其穿一件迷彩上衣,绿色军裤、一双蓝色拖鞋。案发第二天早上,其在西林普合街上遇见其母亲熊某来赶集,其买了新鞋子换穿后,把作案时穿的拖鞋,让其母亲拿回家。同月28日,其在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一饭馆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西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正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正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正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正林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熊正林与被害人杨某3在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中,被告人熊正林把被害人杨某3打死。被害人杨某3无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3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正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熊正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赫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