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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某,男,1992年6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监视居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8时,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106省道58公里206公里处巡逻时,查获车牌照号为辽A*****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检测,被告人勾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19.9mg/100ml,被告人勾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勾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勾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勾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