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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与被告张治群、董大茂、朱松涛、李松、杨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杨涛,沙桂琴,张治群,董大茂,朱松涛,李松,杨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768号原告:徐敏。原告:杨涛。原告:沙桂琴。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小茹(特别授权)。被告:张治群。被告:董大茂。被告:朱松涛。被告:李松。被告:杨巍。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与被告张治群、董大茂、朱松涛、李松、杨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永亮、刘华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沙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杨涛及委托代理人卿小茹,被告张治群、董大茂、朱松涛、李松、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诉称,2016年3月6日,杨彪受被告董大茂邀请,参加被告张治群在万泉湾“厨佬张”餐馆组织的聚餐(被告张治群系“厨佬张”业主)。席间,除朱松涛喝啤酒外其余五人均喝米酒。聚餐结束后,五被告明知杨彪大量饮酒后,没有尽到劝阻和制止的义务,杨彪在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彪死亡,五被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20%赔偿原告125656.6元。2、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治群、董大茂、朱松涛、李松、杨巍辩称,五被告在聚餐前己明确提出,因要饮酒聚餐的人不能驾车和驾驶摩托车,而杨彪妻子徐敏明知杨彪出门聚餐饮酒不予劝阻,原告徐敏及杨彪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在共同聚餐期间,朱松涛喝啤酒,其他五人喝米酒,这也说明在场人员喝酒都很随意,没有强迫任何人员喝酒和过份劝酒的行为。在聚会结束后,被告董大茂安排被告李松、杨巍护送杨彪回家,但杨彪执意要自行骑车回家。综上所述,五被告在杨彪死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杨彪与被告董大茂、李松、杨巍系同事关系,2016年3月6日,杨彪受被告董大茂邀请,参加由被告张治群在万泉湾“厨佬张”餐馆组织的聚餐(被告张治群系“厨佬张”业主)。当时在场的有五被告及杨彪。席间,除朱松涛喝啤酒外其余五人均喝米酒。聚餐结束后,杨彪驾驶摩托车在鹤城区环城北路云海燕园项目部门前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杨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中心,对杨彪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分析。经查,杨彪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2㎎/100ml。2016年3月29日该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彪工作,生活在城区。其母亲沙桂琴,出生于1934年10月18日,现己享受养老退休金。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徐敏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这一事实;2、原告徐敏提交的朱松涛、董大茂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当天受害人杨彪赴宴喝酒的相关事实;3、原告徐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杨彪因饮醉酒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这一事实;4、原告徐敏提交证明一份,拟证实沙桂琴生育四个小孩的这一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以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杨彪在与五被告聚餐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彪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共饮参与人对其共饮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何种义务,对造成的损害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杨彪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个人参加朋友聚餐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处于受害人杨彪的自愿,况且,受害人杨彪明知朋友聚餐会饮酒,或者是明知要驾驶摩托车而饮酒,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受害人杨彪过量饮酒的行为与其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己应承担本案重大责任。朋友聚餐属于一种自发或者自主的社交行为,在当今社会正常的交往中是不可少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范畴不受法律调整,也无任何法律责任。但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共饮人之间对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共饮人之间应当承担相互提醒、劝阻、通知家属、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以减少危险的发生。该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五被告有过份劝酒、罚酒等行为。但五被告在明知受害人杨彪酒后驾车未进行有效劝助,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该事故的发生,五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五被告的责任明显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定受害人杨彪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杨彪系城镇户口,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26944元(53889元/年÷12月×6月=26944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杨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沙桂琴系507厂退休职工,己享受养老退休金。故原告主张其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损失共计623704元。五被告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623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群、董大茂、朱松涛、李松、杨巍在判决书生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各项损失共计62370元。二、驳回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原告徐敏、杨涛、沙桂琴承担3432元,由被告张治群、董大茂、朱松涛、李松、杨巍承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