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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白某、于某与中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于某,中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90号原告:白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于某,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于某与被告中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事实与理由:白小龙系二原告之子。2017年1月23日14时许,白小龙驾驶×××号车辆,在敖汉旗玉四线19KM+5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翻覆,白小龙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白小龙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变成第三者,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此诉讼。被告中某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白小龙系涉案车辆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交通事故发生时,白小龙系车上人员,其死亡结果只是车内损害的延续,其身份不属于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白小龙的父母。2017年1月23日14时许,白小龙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玉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500m处时,速度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覆,白小龙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敖公交认字[2017]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小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敖)公(物)鉴(医)字[2017]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马小龙系因颅脑及颈髓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白小龙系单方肇事车辆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小龙系从驾驶室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白小龙相对于肇事车辆而言,属于车下人员,且法医鉴定结论亦为因颅脑及颈髓损伤而死亡。由此可见,白小龙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白小龙的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白某、于某因白小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白某、于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家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