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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颖丰诉段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丰,段双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508号原告:王颖丰,男,1969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段双成,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颖丰与段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双成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合计人民币13600元,说好第二年支付价款,并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给付货款本金13600元、利息2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就欠1万元,种子是假的,我同意给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双成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合计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被告无异议,本经审查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价款10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对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称原告的种子不合格,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颖丰货款款1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记员王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