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723滕瑞雪与曹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瑞雪,曹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723号原告:滕瑞雪,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洲、杨雅,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威,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羁押于南京市龙潭��狱。原告滕瑞雪与被告曹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瑞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被告曹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瑞雪诉称,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在常州市兰陵欧尚超市二楼27号收银处,因琐事和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已经天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89.6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9时许,原告在常州市兰陵欧尚超市二楼27号收银处,因琐事和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殴打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之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2016)苏0402刑初69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被羁押于南京市龙潭监狱。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为25464.61元、误工费为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护理费为3660元、营养费为732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41289.61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愿意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为25474.61元、误工费为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护理费为3660元、营养费为732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41289.61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要求无异议,并自愿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自愿赔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滕瑞雪支付各项赔偿合计4128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曹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