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侯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4时许,杜某某(已判刑)乘坐其朋友张某1驾驶的轿车在滕州市平行南路百度娱乐广场东侧与张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杜某某电话邀集被告人侯某等人将前来帮助处理事故的张某2的丈夫闫某右小腿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闫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侯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闫某损失1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本院(2016)鲁0481刑初9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