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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时峰、李晓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时峰,李晓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时峰,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明,男,1970年8年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时峰与被上诉人李晓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时峰、被上诉人李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时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向李晓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7679.01元。事实与理由:1.李晓明于2014年8月18日受伤,住院31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李晓明在医疗终结期后迟迟不申请伤残鉴定,该诉求已经超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按照3387元作为李晓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明显偏高,应按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搬运工)中位数2200元来计算李晓明的薪酬水平。被上诉人李晓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乎公平原则。其工资为3500元,有签收工资单,工资单由徐时峰保管,依法应由徐时峰提供该证据。徐时峰在一审时拒不提供该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时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时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3500元×8个月);2.判令徐时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860元[(3500元-1960元)×9个月];3.判令徐时峰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000元(3500元×2个月);4.判令徐时峰支付其住院护理费3100元(100元×31天);5.判令徐时峰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500元×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明为新马泰厂的员工,在职期间担任搬运工,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8日。新马泰厂是徐时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6月4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李晓明于2014年8月18日10时30分在新马泰厂车间卸货时被货物砸伤左肩膀,事故发生当天李晓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后于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10月8日李晓明第二次入中山市小榄镇人民医院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12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晓明于2014年8月18日10时30分在新马泰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2月1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16]0065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李晓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4月12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中劳鉴确[2016]00729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李晓明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5月5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中社保工伤20079430300号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确定李晓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1960元计发9个月共17640元支付给受伤职工,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李晓明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另李晓明受伤过程中收到徐时峰支付给其的3000元生活补助。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新马泰厂为李晓明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1960元,2015年1月至同年2月新马泰厂为李晓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为2408元。2016年5月12日,李晓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明确为由,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8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李晓明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李晓明主张其于2014年7月2日入职,徐时峰确认李晓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但具体日期表示不清楚。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李晓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徐时峰对此不予确认,且主张其方已经合法进行注销登记,故举证责任应该由李晓明承担。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李晓明于2016年2月17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5月5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确定李晓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李晓明本人工资1960元计发9个月,李晓明未提交其签收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故一审法院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李晓明的仲裁时效,而李晓明于2016年5月12日即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晓明于2016年5月23日即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晓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李晓明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徐时峰对此不予确认,但双方均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李晓明的岗位、年龄、工作经验等,一审法院认为应按2015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搬运工)月薪高位数3387元作为李晓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3367元(即112.23元/天)为标准计算李晓明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3779元(即125.97元/天)为标准计算李晓明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李晓明在工作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晓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96元(3387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83元(338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4元(3387元/月×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322元(3387元/月×6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644.01元(112.23元/天×19天+125.97元/天×12天),合计88319.01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晓明工资为3387元/月,而新马泰厂在工伤发生时为李晓明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为1960元,故新马泰厂应向李晓明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李晓明已收到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及徐时峰支付的30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故新马泰厂应支付李晓明工伤保险待遇款67679.01元(88319.01元-17640元-3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新马泰厂于2015年6月4日注销,徐时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新马泰厂的投资人,其应当对新马泰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时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李晓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7679.01元;二、驳回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时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中“搬运工”的月薪高位数为303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结合上诉人徐时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晓明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2月17日认定李晓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5月5日确认李晓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为1960元/月,而李晓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李晓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伤保险待遇被侵害之日,为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标准被确定之日,即2016年5月5日。李晓明于2016年5月12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6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时峰上诉认为李晓明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晓明工资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非因客观原因拒绝举证劳动者具体工资数额,但劳动者请求的工资数额亦存在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可以结合劳动者的岗位、年龄、工作经验等案件情况,参照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高位价),相应作出合理的、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定。本案中,李晓明为原中山市新马泰五金制品厂员工(以下简称新马泰厂),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新马泰厂应当按照李晓明的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新马泰厂对李晓明的工资情况负有法定义务,但其非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李晓明具体工资数额,因此,在认定李晓明工资数额上,可以参照相应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中相应职位(工种)的工资高位价进行认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资数额按原工资数额计算,结合本院上述认定,李晓明于2014年8月18日受工伤,其工资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中“搬运工”的月薪高位数3036元,即李晓明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216元(3036元/月×6个月=18216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李晓明为九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李晓明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工资标准以其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准,即同于本院上述认定的李晓明2014年的工资标准3036元/月。故李晓明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324元(3036元/月×9个月=27324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按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作认定,李晓明于2016年5月12日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院合理认定其主张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结合本院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李晓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15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中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搬运工)月薪高位数3387元,因此,李晓明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774元(3387元/月×2个月=67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96元(3387元/月×8个月=27096元)。同时,一审判决参照相应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为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44.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晓明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44.01元,合共83054.01元;因李晓明已经收到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和徐时峰支付的3000元,徐时峰实际应向李晓明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62414.01元。徐时峰虽然对李晓明离职前工资标准的异议,但未能提供李晓明实际工资数额的证据,本院对徐时峰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徐时峰应对新马泰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李晓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稍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时峰应向李晓明支付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62414.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20元,均由上诉人徐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