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升阳升环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阳升环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5民初1348号原告:深圳市升阳升环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路与沙河东路交汇处沙河东路东侧专用停车场内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84329E。法定代表人:尚定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兆军,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新村西一巷12号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16561K。法定代表人:赵海平。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市升阳升环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升阳升环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雨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