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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苗与王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苗,王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545号原告:林苗,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鸿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林苗��被告王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苗及被告王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6年2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付款请求书各一份,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截止期限为2016年6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鸿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1.8分,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4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分批��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苗,身份证号:,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方保证按现金借条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被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共计支付378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277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该笔借款为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50000元,因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60660元[(300000元×1.8%×2)+(277000元×1.8%×10)],现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未超过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苗偿还借款277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林苗负担229.25元,由被告王鸿涛负担30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