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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彭保、李超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保,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保,男,1987年11月0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0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0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02月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8月0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0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0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06月0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超,男,1986年01月0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09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3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保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04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保、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彭保伙同被告人李超窜至汝南县温泉小区桥南路东中铁物流南的夹道内,将雷某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7470元)偷走,后被告人彭保骑着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李超至汝南县三桥镇臻头河南一路口处将该电动三轮车卖掉。2.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保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大付庄村杨塘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老黄皮;第二天,被告人彭保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老黄皮。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霍某的证言、现场视频照片、汝价证鉴[2016]01-118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彭保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保、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保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保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保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9月27日起至2017年04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保、李超退出赃款747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雷东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尹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莎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