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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晚莲与刘支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晚莲,刘支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171号原告:杨晚莲,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被告:刘支球,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杨晚莲诉被告刘支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支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文体禄(已故)从事预制板生产与销售。被告刘支球系从事基建的包工头。自2008年开始,被告一直从原告夫妻处购买预制板,至2012年,被告尚欠原告预制板欠款4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均无结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刘支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的电话询问中承认向原告丈夫文体禄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余下尚未支付的材料欠款金额为40000元也是事实。原告杨晚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原告杨晚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泸溪县公安局武溪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4、被告刘支球出具的欠条;5、文立、文敏放弃对文体禄债权继承权的声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进行的电话询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支球在承建泸溪县武溪小学教学楼和住宿楼的过程中,向原告杨晚莲夫妻经营的预制场购买预制板,并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丈夫文体禄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文老板武小材料款共计玖万元整(90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李忠晚代被告刘支球向原告的丈夫文体禄支付现金50000元,并在原欠条中注明“我于2012年12月18日付现金伍万元李忠晚”,此后被告刘支球再未支付余下40000元货款。另查明,2016年7月6日,文体禄病故,文体禄之上已无父母,与原告杨晚莲生育有一子(文立)一女(文敏),儿女均已声明放弃父亲名下的该笔40000元货款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杨晚莲夫妻与被告刘支球形成的预制板买卖合同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该欠条也明确了被告在向原告夫妻购买预制板后仍有40000元余款未向原告夫妻付清。现在原告丈夫病故,儿女均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并由原告向被告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晚莲要求被告刘支球支付余下的货款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晚莲支付所欠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