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夏,在莒南县石莲子镇西莲花汪村,被告人王某甲将其自家饲养的两头猪弃于村中。2016年10月20日5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丙因病猪啃食其自家门口的玉米找到王某甲,二人在王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斗,后王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丙眼部,致其右眼晶状体半脱位、玻璃体积血、视网膜顿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葛秀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