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焦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红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红宾,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负责人:梁顺兴,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春,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红宾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焦红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支付给焦红宾赔偿金122000元(一审少判决6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焦红宾、谢社会、孙旗三人受伤、谢展一人死亡的后果。除上诉人焦红宾外另两名受伤人员谢社会、孙旗已明确表示放弃向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谢展家属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但其家属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孙旗主张赔偿权利,并没有向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主张赔偿���利,且该事故事发时间距离至今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谢展家属的行为也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向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此法院应当判令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22000元。焦红宾、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同其上诉意见。焦红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永刚、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赔偿焦红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郭永刚、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23时50分许,孙旗驾驶豫R×××××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同车道内其前方郭永刚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号奔驰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旗及乘坐人谢展、焦红宾、谢社会受伤,谢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刚、谢展、焦红宾、谢社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焦红宾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颅脑损伤等等,至2014年4月5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36847.33元,焦红宾生于1966年11月3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焦长海生于1931年12月4日,其兄弟姐妹共4人,其女儿焦卉生于2005年7月22日。焦红宾于2012年其在赊店镇××中段从事水暖配件、电料、零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411327616040883。郭永刚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宛溯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焦红宾交通事故至多发颅内血肿并脑挫裂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去骨瓣清除血肿术后属十级伤残。焦红宾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谢社会于2015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承诺人谢社会与郭永刚、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二、承诺人自愿放弃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向郭永刚、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次事��中受害人谢展的家属于2014年12月15日以孙旗、张飞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旗赔偿谢展家属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638039.96元。庭审过程中,焦红宾撤回对郭永刚、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焦红宾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郭永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豫H×××××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一名伤者谢社会、孙旗放弃诉讼,受害者谢展家属另行起诉,故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1000元(122000元/2)内对焦红宾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焦红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6847.3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字【2015】临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截止定残前一日为337日,根据焦红宾的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焦红宾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由于焦红宾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性质,但是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482元/年÷365天×180天=155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焦红宾住院2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6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80天=104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60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共计600元6.伤残赔偿金。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焦红宾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个级伤残,焦红宾生于1966年11月13日,虽系农业居民,但是其长期在工作,故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14%=682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焦红宾的女儿焦卉生于2005年7月22日,故其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18-10)年×14%÷2=8806.62元。焦红宾的父亲焦长海(1931年12月4日生),故其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5年×14%÷4=2752元,共计11558.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永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任,孙旗承担事故的全责,焦红宾无责任,因此,焦红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原因主要是由孙旗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焦红宾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由孙旗承��,对焦红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3880.01元,由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1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82880.01元(143880.01-61000),焦红宾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该案中郭永刚无责任,因此郭永刚、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焦红宾的合理损失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焦红宾撤回对郭永刚、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焦红宾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且该案中,郭永刚无责任,故依法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给焦红宾赔偿金61000元。二、驳回焦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故一审判决公司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一审判决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对焦红宾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焦红宾、人民财险沁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焦红宾负担1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魏春光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