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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与任秋丽、张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任秋丽,张广义,高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78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地址濮阳市中原油田大庆路南段特修厂对过路西。负责人石东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东山,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秋丽,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广义,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高顺军,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任秋丽、张义广、高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3月31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张忠坤、孙长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裴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广、高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任秋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于2016年1月23日还款300000元,现在仍欠我社贷款300000元,用途购家电,并由张义广、高顺军两人为其担保,合同规定借款月利率10.3‰,并约定到2016年1月23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我社将借款本金及时付给被告任秋丽。合同约定被告任秋丽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付息。货款到期后,被告任秋丽至今仍欠我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任秋丽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任秋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张义广、高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秋丽辩称:借款以被告任秋丽的名义借的款,至今未还,这笔贷款是被告任秋丽弟弟用的,合同已经换了两三次了,都是被告任秋丽弟弟在操作这件事,借款人和担保人只是负责去信用社签字。被告任秋丽弟弟投资失败,借款人和担保人也没有偿还能力,家里的房产和个人借款都让被告任秋丽弟弟用了,数额也很大,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就等着他把厂子卖了来还这笔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实,其他证件也是我们提供的,对这个借款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实在不行,就把房子卖了只能还本金,其他真是没有办法了。被告张义广、高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秋丽、张义广、高顺军均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任秋丽以购家电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张义广、高顺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3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任秋丽本人账户(账号:62×××52)。本案借款合同名为任秋丽借款,实为任秋丽的弟弟用钱。合同逾期,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300000元义务,将该款转入被告任秋丽账户(账号:62×××52)。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款已在被告任秋丽掌控之下。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逾期后被告任秋丽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任秋丽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义广、高顺军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任秋丽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义广、高顺军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任秋丽追偿。被告任秋丽辩称此笔借款名为任秋丽为借款人,实为其弟弟用钱,系被告任秋丽与其弟弟之间又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原告小集信用社之间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任秋丽不能以其没有用钱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向被告任秋丽释明法律规定,告知被告任秋丽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张义广、高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任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