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恩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文、第三人曾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恩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黄文,曾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106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恩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徐若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文,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曾敏,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恩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童公司)与被告黄文、第三人曾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第三人曾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童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文、第三人曾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恩童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成立,专门从事房地产销售策划、房屋信息中介服务等业务,并经永州市房产局备案登记。2016年5月份,被告黄文委托原告介绍购买房屋并告知了条件。后原告的员工在网络上查阅到第三人曾敏发布的出售银竹家园门面的消息。2016年11月18日,原告带领被告去现场查看门面。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恩童地产购房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介绍购买银竹家园的门面;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原告中介费,中介费为房产成交价的1%,低于20万元收2000元;被告不得私下与业主交易,不得以亲属名义私下与业主交易,不得另委托中介公司与业主交易,否则赔偿原告三倍的中介费。后原告又陪同被告查看了银竹家园的门面,并与第三人不断议价,将门面从700000元减价至500000元左右。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私下达成交易,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缴纳了不动产印花税和契税共17199.97元,根据契税缴纳标准推算门面成交价格为424000元左右。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中介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恩童地产购房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介绍了卖房信息并积极与第三人议价,陪同被告查看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私下与第三人交易,并已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的成交价格为424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三倍中介费,即424000元×1%×3=1272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恩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倍中介费1272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恩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辉代理审判员 陶小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